(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9年8月6日,张亮通过邮寄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监察监督申请书》,请求检察院依法行使监察监督之职权,要求依法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抗诉。
劳务派遣公司往往成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工具。许多企业、事业单位不直接招工,而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工,即使安排同样的工作,只要支付比同类工种低得多的工资,并随意剥夺劳动者的年薪假等待遇。尽管法律规定派遣工作仅能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但实际上,许多许多劳动者即使从事技术性的专业工作工作,也按派遣工处理。派遣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人单位只需支付极低的工资,各得其所,只是苦了劳动者。南通船员张亮的案列尤为特出。
2003年6月30日,张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签订了《聘用临时工协约书》,约定:聘用时间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6个月,但张亮一直在南通海事局工作14年之久。其中有二年,即2016年、2017年,虽然张亮与再就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虽然约定张亮到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工作。但并无张亮的工作岗位,张亮也未去上班,即合同双方或者第三方均未履行,不存在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派遣张亮至南通海事局的事实,况且法律规定派遣公司的员工只能被派遣一次,不能转派遣。法律规定,派遣工作仅能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张亮从事的是长期性、专业性、技术性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亮有权与南通海事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局予以拒绝。
2012年8月 25日,南通市地方海事局向张亮颁发一等大管轮等级职务证件,但至今船员张亮从未享受同工同酬劳动待遇。张亮至南通海事局工作14年从未享受年休假,南通海事局应支付未享受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张亮在海事局工作以来从未休过节假日并且长期加班,南通海事局从未发放加班费。南通海事局未按同工同酬支付劳动报酬,也未按同工同酬工资报酬支付足额的劳动保险金,依法应当补齐。南通海事局没有书面通知拒付,故均应足额支付,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此,张亮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崇川区法院违反了专属法院管辖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属于专属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海事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无非企图说明张亮系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在船服务。这恰恰说明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张亮上诉时已经提及,但原判避而不谈。
南通海事局辩称“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海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只有海船船员的劳务合同纠纷才由海事法院管辖”但故意不提“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张亮具有大管轮职称,其与南通海事局有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争议(即使是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引起的诉讼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原判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审理本案时,缺乏海事常识,搞不清张亮是轮机员,还是大管轮。值得一提的是,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原判无权管辖。
2006年7月前,张亮未与南通市再就业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至少在此段期间,其应当享受南通海事局的劳动待遇,包括同工同酬、相应劳动保险、休假年薪、节假日加班报酬等。2006年7 月张亮亦未与南通市再就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便签订,也不存在劳务公司派遣至南通海事局提供劳务等事实, 南通海事局一审庭审中并未出示张亮在 2006年7月与再就业公司签订的协议。
关于本案的“劳务派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认为“南通海事局为交通部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的京外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序列,依法行使水域行政执法权、船舶操控等水上交通工具专业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行政审查权等,其使用的水上巡逻舰艇属于执法工具,但操控、养护舰艇的专业人员并不要求具有行政执法权,尽管这些人员被要求具备操控、管理船舶的专业技能及专业技术等级证书、资格,但仍属于该机关的辅助性岗位,张亮所从事的轮机员、大管轮等岗位即在此列。”企图说明张亮的工作符合劳务派遣的条件。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张亮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由此可见:
首先,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其次,一审定性张亮从事辅助性工作,但与法律规定相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一审未明确“主营业务岗位”的内容,也就无法确定张亮从事的工作系辅助性工作岗位。再次,即使勉强认定张亮的工作属于辅助性工作岗位,也不能断定张亮的工作岗位满足劳务派遣的全部要件。还必须证明张亮的工作系临时性和替代性的。但张亮从事工作达14年之久,故不存在临时性;张亮的工作是专职工作,并未替代其他劳动者的工作,故不存在替代性。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工作。
关于张亮与南通海事局是否系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南通海事局向张亮颁发优秀职工等荣誉证书、慰问信,足以证明张亮与南通海事局有劳动关系。虽然南通海事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社会保险处提供的张亮社会保险由南通市再就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证据。但这只能说明南通海事局没有履行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之所以由南通市再就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对南通海事局与该公司都有利。该公司可以得到管理费;南通海事局可以按照劳务派遣支付较低的工资,其实质侵害了劳动者张亮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务派遣工资待遇是很低的。故即使张亮不符合劳务派遣条件,但南通海事局仍然按劳务派遣处理,其实质就是剥夺张亮应当享有的多项劳动权利,包括同工同酬、节日加班费、年薪假等劳动者权利。
崇川区法院驳回张亮起诉。张亮不服提起上诉,仍然被驳回。张亮申请再审,南通中院作出《释明》,要求张亮息诉服判。张亮的起诉连连受阻,只得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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